被告人申大伟、赵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大伟,男,1992年9月1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八屋镇街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雨,男,1986年3月2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陶家屯镇街道一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大伟、赵雨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大伟、赵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申大伟、赵雨经预谋后,来到公主岭市陶家屯镇马路边的马景军家仓库内,盗窃角铁、电瓶、雪糕、鞭炮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58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大伟、赵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景军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大伟、赵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盗窃数额已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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