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柱,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公主岭市福馨南苑六号楼一单元1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十屋镇三门李村四组)。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于2014年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柱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8时许,王立柱开车在公主岭市内行驶,持有其所购买的4800元假币,先后给王立民200元假币,给姜海燕300元假币,让二人去路边便利店使用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海燕、孙宝、李凤莲、李金凤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涉案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办案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柱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鉴于被告人王立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柱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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