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张洪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8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文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周某某家开的小卖店内,因琐事手持板凳击打王某某头部数下,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颅底骨折伴听神经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其头面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张洪文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洪文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文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想打死被害人的故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洪文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 454.3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 019.90元(7 509.95元/年*20年*10%),医药费34 853.36元,伤残鉴定费2 590元,误工费5 078.60元(75.80元/日*67日),护理费3 802.49元(102.77元/日*37日),交通费1 850元(50元/日*3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 850元(50元/日*37日),营养费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文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周某某家开的小卖店内,因琐事,先持木板凳击打王某某头部,后又持铁板凳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受伤昏迷。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颅底骨折伴听神经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其头面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张洪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颅底骨折伴听神经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其头面部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2、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洪文作案工具铁凳子。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洪文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洪文无前科劣迹。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洪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19时,我在周某某家卖店门前,看见张洪文进屋和王某某说了些什么,张洪文就把王某某摁到麻将桌底下,用木凳子打王某某,打没打到我没看清,但木凳碎了,这时张洪文把王某某从麻将桌底下拽出来,又用铁凳子照王某某头部和身上一顿打,周某某说:“人都要死了,还打啊”,张洪文说:“就往死里打她”,说完没再打,用脚踢了王某某一下,看王某某没反应,他就走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周某某家卖店看热闹,就看见张洪文因王某某没带手机,先用拳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接着用木凳子打王某某,头两下都砸到麻将桌上了,随后张洪文就把王某某从麻将桌底下拽出来,用木凳打她的头部,木凳子打碎了,又用铁凳子打王某某头部三、四下,这时周某某就喊:“人都要打死了”,张洪文说:“我今天就是打死她”,说完后没再打,用脚踢了王某某身上一下就走了。
8、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晚7点钟左右,张洪文到周某某家的卖店找王某某,因王某某没带手机,张洪文二话没说拿起王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钱就给撕碎了,随后张洪文用脚踹了麻将桌一脚,紧跟着张洪文就奔周某某家的北屋,拿了一个木头凳子要打王某某,这时我家小孩吓哭了,我就抱起孩子回家了。
9、证人程某某、张某丙证言,均证明2012年4月8日晚上7点左右,其在周某某家的卖店和王某某打麻将,这时进来一名男子找王某某,因王某某没带电话,这名男子就将王某某桌子上的钱撕了,我们就走了。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王某某、“吕某乙”、程某某,还有一个人他们在南屋打麻将,我在北屋吃饭,看见张洪文很生气的进北屋,之后我到南屋就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有很多血,屋里一个凳子坏了。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正在周某某家的卖店打麻将,张洪文来找我,因我没带手机,他就先把我桌子上的钱都撕了,然后踹我坐的凳子,我倒地后,他又踹麻将桌,接着用脚踢我的身体和头部,不大一会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12、被告人张洪文供述,证明2012年4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去周某某家卖店找王某某,我问她咋不接电话,她说手机在家充电,因为她平时手机都不离手,我想她骗我了,我一生气,把他们的麻将桌掀翻了,她一躲就绊倒了,她坐的木板凳让我拿起来了,我抡起板凳就打她,第一下打墙上了,我当时挺生气,也不管哪了,就往她身上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木板凳打碎了,又用铁板凳打她,周某某说:“你还打,再打就打死了”,我就再没打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洪文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37天,花医药费共计34 8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2、住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花医药费的情况。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889.96元[其中医药费34 853.36元;误工费2 994.78元(80.94元/天*37天);护理费5 191.82元(一级护理:120.74元/天/人*2人*6天,二级护理:120.74元/天/人*1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850元(50元/天*3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文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4 889.9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