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3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吉林省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法轮功练习者。2014年7月28日7时,通化市火车站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被发现携带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公安机关在对其住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包括印有“法轮功大法好”的一元、五元、十元人民币238份,宣传单96份,印有“法轮功大法好、真善忍好”的法轮功徽章、吊坠6个,法轮功宣传挂历1份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光盘及宣传品的刻录机、打印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通化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从王某甲家中查获的印有“法轮功大法好”的一元、五元、十元人民币238份,宣传单96份,印有“法轮功大法好、真善忍好”的法轮功徽章、吊坠6个,法轮功宣传挂历1份,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专用物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13年12月期间,多次将法轮功光盘传播到居民楼内,为传播法轮功而非法持有法轮功宣传币238份、宣传单96份,共计340余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传播而持有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法轮功练习者。2014年7月28日7时,通化铁路公安处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携带邪教法轮功专用物品(包括12张法轮功宣传币、5个印有法轮大法的护身符),而后予以扣押。随后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家中亦查获部分邪教法轮功专用物品并予以扣押。综上,公安人员从王某甲身上及其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币238份、法轮功宣传单96份,合计334份。同时公安人员还从王某甲处查获了印有“法轮功大法好、真善忍好”的法轮功徽章、吊坠(6个),法轮功宣传挂历(1份)等邪教专用物品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光盘及宣传品的刻录机、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王某甲供述,上述物品系其为传播法轮功而持有。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悔过书、保证书、医学检查材料,用于证明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且患有疾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了传播而非法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数量已达到三百份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被当场抓获,可认定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