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后于同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对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1)公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纪方人民币40000元,给付欠款期间利息84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011年11月22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11)公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杨大城子镇五星村贾家沟屯育肥猪40头于被告处,扣押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和喂养,允许变卖,但须保留价款,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至7月间私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育肥猪出卖,而且未按法院的民事裁定将卖猪款保留并还给李纪方,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未能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韩晶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1)公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纪方人民币40000元,给付欠款期间利息84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011年11月22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2011)公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杨大城子镇五星村贾家沟屯育肥猪40头于被告处,扣押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和喂养,允许变卖,但须保留价款,被告人韩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至7月间私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育肥猪出卖,而且未按法院的民事裁定将卖猪款保留并还给李纪方,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未能执行。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4、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将执行款53000元给付李纪方。
5、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诉讼及执行卷宗,证明(2011)公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和韩某某是夫妻,我们家欠李纪方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48400元没还,李纪方把我们告了,法院判决我们家给李纪方钱,后来法院把我家猪扣押了,被我和韩某某卖了,钱花了。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韩某某欠我饲料款一直没还,他说卖猪后还我钱,但猪卖了钱也没还我,后来还我1000元。
8、证人韩晶证言,证明韩某某养猪欠我饲料款,猪卖出去后也一直没还我钱。
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我欠李纪方人民币48400元,经法院判决后一直没还,后来法院把我养的猪扣押了,我把猪卖了,但钱也没还给李纪方,被我花了。
综上,某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