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9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许,吕某某(另案处理)因与梁某某有经济纠纷,遂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在该镇找到梁某某用于干工程的拖拉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拦下拖拉机后准备开回黑龙江,在被梁某某拦下拖拉机后,杨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梁某某打伤。经鉴定:梁某某左小腿外伤致左肱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同案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病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吕某某(另案处理)因与梁某某有经济纠纷,遂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在该镇找到梁某某用于干工程的拖拉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拦下拖拉机后准备开回黑龙江,在被梁某某拦下拖拉机后,杨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梁某某打伤。经鉴定:梁某某左小腿外伤致左肱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及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伤者梁某某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5、住院病历及入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8、证人孙耀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看见给我干活的东方红904开沟机被人开往加油站方向,我以为是司机去加油,我就让梁某某在后面跟着走,过来加油站车也没停,梁某某就用长城车把开沟机截停了,我就下车问问,看见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开车,我就说“开我车干啥”?对方说车是梁老板的,我就要打电话报警,发现电话没带,我就让梁某某给我取手机,我接过电话,开沟机车上的两个人就下车了,每个人手里拿着一根镐把,我回头一看有三个人用镐把打梁某某,开沟机的两个人也用镐把打梁某某,后来开沟机让他们开走了,我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把对方的车截住了,我把梁某某送医院了。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张忠彦开着开沟机往住宿的地方走,半路被四、五个人截住了,让我俩下车,他们把车开走了,让我俩坐他们的车走,走出毛城子街道时,车里有人接电话,说开沟机被人截住了,车里的人把我和张忠彦的电话都收走了,我看见开沟机在路边停着,我们老板梁某某在开沟机前站着,和我们坐一辆车的三个人都拿着镐把下车了,能有四五个人拿镐把往梁某某身上、腿上一顿打,我和张忠彦、孙耀发在一边劝架,也没人听,我和张忠彦就回住宿了。

10、证人张忠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王某甲开沟机往住宿的地方走,路上被一辆红色小车截停了,小车下来的四、五个人中的两个人把沟机开走了,让我和张忠彦做那辆红色小车出了毛城子街道,车里有人接了个电话,把我和王某甲的电话收走了。小车然后往回走,我看见沟机在路边停着,我们老板梁某某在沟机前站着,我们坐的小车也在沟机前停下了,他们四、五个人拿着镐把打梁某某的身上、腿上,我和王某甲、孙耀发在一边劝架,也没人听,我和王某甲就回住宿了。

11、证人付秀强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7月份以七万五千元钱卖给梁某某一台东方红904拖拉机。没过户,车的行车证、牌照都是我的名。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吕某某开了一辆红色吉普车接我去毛城子,车里还有我和不认识的四个人,中午在毛城子街里吃的饭,到了晚上,我开车拉着吕某某还有那四个人在毛城子街里停在一台拖拉机前面,吕某某和那四个人都下车了,外面挺多人还有几个拿镐把的人,咋打的、打了谁我都没看清,我当时害怕没下车,后来下车看见左前方躺了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梁二),吕某某对着梁二说我给你打坏了,要拉梁二去看病,我和另外几个人把梁二抬上车往公主岭方向走,到杨大城子镇的时候被警察截住了,我当时胃疼坐救护车去国文医院了。

13、证人李昭云证言,证实我和吕某某是同事关系,通过吕某某我认识的梁某某,我知道吕某某和梁某某共同合伙买了四、五台链条车和回填车,改装成开沟机一起干活。2012年11月份吕某某通过我给过梁某某三万块钱。2013年梁某某来哈尔滨找吕某某要过钱。

14、证人许井峰证言,证实我通过工作认识的吕某某和梁某某,我知道他俩合伙坐开沟机和回填车埋光缆的活,我听梁某某的小舅子说904开沟机是吕某某和梁某某合伙在梁某某的小舅子那赊的。

15、证人孟凡德证言,证实我通过吕某某认识的梁某某,知道他俩合伙买的拖拉机改装成开沟机,他俩有经济纠纷,2013年梁某某去嫩江招待所管吕某某要账,过后我听吕某某说给梁某某给钱了,但是具体给多少我不清楚。

16、证人张宏臣证言,证实我听吕某某说他和梁某某合伙买了三台车,两台开沟机,一台回填车,他俩因为买车款和干工程的工程款有债务纠纷,2013年梁某某来嫩江招待所来找吕某某要帐,过后听吕某某说给梁某某八万块钱,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

17、同案吕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我和朋友开着红色吉普车在太平川找李昌子、李某子、杨某某、王某某一起去找梁某某要开沟机,我跟杨某某说买几把镐把吓唬吓唬人。我打听到梁某某在毛城子镇干活,2013年11月7号下午,我找李某甲给我带路,开着我的吉普车拉着我们五个人往毛城子镇走。到了毛城子等到晚上5点多,我们在出毛城子镇街里西边的公路截停了我要找的那台904开沟机,我让开沟机的两个司机上我的车,我们的人开走了904沟机,我们开吉普车往杨大城子镇方向走,路上我收走了开沟机的两个司机的电话。后来我接个电话说沟机车被截了,我让李某甲调头回去,在904开沟机旁边停下,我们几个拎着镐把和梁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和梁某某打了起来,后来姓孙的把我们拉开了,我看见梁某某在地上躺着,就把他抱上吉普车,我们几个开车往杨大城子方向走,走了没多远被警察截住了。

19、同案王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吕某某找我、李昌子,姓杨的开着红色吉普车在刘房子找了吕某某的一个朋友“大明子”,并买了几个镐把放在车上,我们到了毛城子,晚上5点左右,我们截停了一辆904开沟机让沟机的两个司机上了我们的车,我开904开沟机在毛城子街里被姓梁和姓孙的开的一辆白色小车截停了,我给吕某某打电话,吕某某开车过来,之后吕某某和我们拿着镐把姓梁的给打了,之后吕某某叫李某把开沟机开走,叫我们把姓梁的抬上车,拉医院去,我们开车没多远就被警察截住了。

20、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孙耀发开车走到杨大城子镇客运站附近,看见我的开沟机往杨大城子方向开,我就跟着往前走截住开沟机,这时有几个人往我后背打,具体谁打的我没看清,孙耀发后来把我送医院了。

2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吕某某让我们买几个镐把,并让我们跟着他的车走,去取车,我们往回开车时,车被人截住了,我们几个用镐把把那个人打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邱大崴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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