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德民,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满族,无文化,农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辽宁省新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德民、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德民、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德民在辽宁省营口市从其狱友张某乙(在逃)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十四五袋冰毒(每袋约1克)。2015年6月末至2015年7月末,丛德民多次在辽宁省新宾县和柳河县三源浦镇向曲某某、陈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2.8克。赵某某在明知丛德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为丛德民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赵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共计7.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德民贩卖毒品的行为,赵某某明知丛德民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德民、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丛德民于2015年6月末至2015年7月末,多次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向吸毒人员曲某某、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某在得知丛德民系在贩卖毒品以后,仍驾驶机动车为丛德民贩卖毒品提供帮助。
2015年6月末,丛德民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和陈某某每人约0.7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初,丛德民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约1.4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中旬,丛德民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卖给曲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毒资系赊欠。
2015年7月20日左右,丛德民在柳河县安口镇安口岭的公路上卖给曲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曲某某交给丛德民500元钱(其中包括200元车费)。此次毒品交易,系赵某某驾驶丛德民的轿车载着丛德民来到交易地点,赵某某看见丛德民与对方交易的过程,从此得知丛德民是在贩卖毒品。
2015年7月二十几日,丛德民在三源浦朝鲜族镇街里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7克,陈某某交给丛德民毒资加车费一共500元钱。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赵某某在开车载丛德民到交易地点之前,已明知丛德民系去贩卖毒品。
2015年7月30日,丛德民在三源浦朝鲜族镇街里卖给陈某某约3.5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交给丛德民毒资1000余元,另加车费200元。同日,丛德民在三源浦朝鲜族镇内加油站附近卖给曲某某约2.4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000余元。在这两次毒品交易过程中,赵某某均明知丛德民系在贩卖毒品。
丛德民、赵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丛德民车上搜出1.8克甲基苯丙胺,而后于7月31日又从曲某某处搜出1.7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丛德民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12.6克。赵某某帮助丛德民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数量共计约6.6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丛德民供述:平时有人叫他“宝圆的”,也有人管他叫“二哥”。今年6月末,曲某某和胖子一起到新宾找他,每人花300元钱,各从他这购买一袋冰毒。第二次是7月初,曲某某到新宾找他买冰毒,他卖给曲某某两袋冰毒,卖了600元钱。第三次是7月中旬,曲某某到新宾找他购买一袋冰毒,曲说没钱,先欠着。第四次是7月20号左右,曲某某给他打电话买冰毒,让他给送过去,他说送得给200元车费,后又方约定在安口岭交易。他在交易地点给了曲某某一袋冰毒,曲某某给了他500元钱。第五次是7月30日,胖子给他打电话说要四五个冰毒,让他给送到三源浦,之后他给司机赵某某打电话,让赵开车(丛德民的桑塔纳轿车)拉着他去三源浦,走到半路时曲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也要买。他到三源浦后,先跟胖子交易。他在自己的车后座坐着,胖子来了之后,说要五个或六个,记不住了,然后给了他一沓钱,有1000多元钱,包括200元的车费,具体钱数他没数。之后他到某加油站跟曲某某交易,曲某某在他这拿了两个冰毒,曲某某给他钱时他没数,感觉能有四五百元。他五次一共卖给曲某某7袋冰毒,每袋7分左右,一共约5克重。
大概在十多天前,胖子给他打电话说要一袋冰毒,让他送到三源浦,他说得给200元车费,胖子同意,之后他把冰毒送到三源浦,胖子给了他500元钱。他三次一共卖给胖子7袋冰毒,每袋7分左右,总重量约5克。
2015年7月30日下午,他卖完冰毒后,赵某某开车拉着他往新宾走,在路上被警察抓获。车上的药瓶里装着的两小袋冰毒是卖完剩下的,准备留着自己吸食。他雇赵某某开车,他没跟赵某某说来三源浦干什么,但赵应该知道他来三源浦是送毒品。
今年7月份,他给赵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有时候往三源浦跑,让赵给开车,一趟给赵100元钱,赵同意。他对赵说去三源浦游戏厅“打鱼”去,自己有朋友在那。赵某某拉他到三源浦有四五趟,他没跟赵说去三源浦卖毒品,就说是去找朋友玩了。他在柳河三源浦贩卖毒品过程中,有两三次是在车后座交易的,赵某某当时也在车上了,至于赵看没看到,他不清楚。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6月1日,他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前三四天,他在朋友家吸食了毒品。今天下午和他一起被抓的人,他只知道外号叫“宝圆的”,平时管他叫二哥,不知道其真实姓名。他与二哥是在赌局上认识的。 今年7月初,二哥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开车,往柳河县三源浦镇跑,一趟给100元钱,他表示同意。他从7月初开始,开车拉二哥来三源浦五六趟。第三次是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拉着二哥走到柳河安口岭处,三源浦方向来了一辆车,二哥让他停车,对面的那辆车下来一个男的,二哥也下车了,二人在那“捅捅咕咕的”,他一看是毒品交易,那个男的给了二哥一沓钱,二哥给了那个男的一些冰毒,从这次以后他才知道二哥到这边来是贩卖毒品。第四次是7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二哥让他开车去三源浦,他知道又去卖毒品,就开车拉二哥去了。这次交易地点在三源浦街道边,一个男的在那站着,二哥下车给了那个男的一些毒品,那个男的给了二哥一沓钱。第五次是在2015年7月30日下午,他拉二哥在三源浦街里停下,一个男的开车过来把车停在他车后,二哥在后座上没下去,那个男的过来给二哥一沓钱,二哥给了对方一些毒品,双方具体说什么他没听清。之后他把车开到某加油站处,又过来一个男的给了二哥一沓钱,二哥给对方冰毒。二哥这几次卖了多少冰毒,收了多少钱,他不清楚,二哥从来不跟他说。他能看见二哥给人家冰毒和收钱。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胖子。今天下午(2015年7月30日)三四点钟,他从二哥(辽宁新宾县人,50余岁)买了6袋冰毒,花了2000元钱,其中有200元是车费。交易地点:三源浦街里北头道边。当时二哥坐在老桑塔纳后座上,他站在窗外,从车窗户递进去2000元钱,并说有没有多余的,要6袋,后二哥从一个白色药瓶里拿出6袋冰毒递给他。此外,他还从二哥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在今年6月末时,他开车拉着曲某某来到新宾,从二哥处买了一小袋冰毒,花300元,后回到三源浦后自己吸食。第二次是在十多天前,他直接给二哥打电话让其送一袋冰毒,二哥说得付200元车费,他表示同意。后双方于当天晚上在三源浦镇刘家街大道上交易,他给了二哥500元钱,二哥给了他一袋冰毒。当时是一个司机开一辆老款桑塔纳轿车来的。他购买的冰毒每袋能有0.7克-0.8克,是用小透明袋装的。
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四时许,他开车载着马某某、“小吉”来到三源浦镇农机加油站,到地方后他看见二哥是坐蓝色桑塔纳来的,还有一个男司机。他走到车旁后,二哥把用卫生纸包着的三袋冰毒(每袋300元钱,一袋重0.8克左右)递给他,他给了二哥1400元钱(包括200元车费和以前欠的钱)。2015年6月末,他与胖子开车来到新宾县街里,之后每人从二哥处购买一袋冰毒(0.8克),花了300元。2015年7月初,他开车到新宾从二哥处购买两袋冰毒(每袋0.8克),花了600元钱。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开车到新宾从二哥处购买了一袋冰毒,这次他跟二哥说现在没钱,先欠二哥300元钱,等有了再给,二哥表示同意。2015年7月20日,他让二哥送货,问二哥有没有时间,二哥说有时间,但得加200元车费,他表示同意。后双方在安口镇安口岭的道上交易,丛德民下车后,从曲某某的车窗递给曲某某一袋冰毒,曲某某给了丛德民500元钱。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7月30日下午六七点钟和陈某某在某旅店吸食了冰毒,冰毒是陈某某提供的,约0.7克-0.8克。三四天前(2015年7月29日),他与陈某某也在一起吸食了毒品。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他与陈某某、王某乙在某旅店吸食过毒品。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晚上七时许,他在某旅店把桌子上的一小堆冰毒给吸了,王某乙和胖的在场,但他不能确定二人吸没吸。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没让陈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给自己购买冰毒。15144533737是他以前用的号码。
9、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共同经营“某旅馆”。2015年7月29日至7月30日,一个叫王某乙的人和另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在二人经营的旅店入住。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晚七八点钟,他与曲某某、李某某在三源浦某甲旅店吸过冰毒,冰毒是曲某某拿来的。当天下午两点多,他和李某某陪着曲某某到三源浦镇农机加油站,曲某某自己下车取的东西,但没说是什么东西。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七点钟,他没有吸食毒品,也没看到马某某和曲某某吸食毒品。
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丛德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辽宁省新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而被公安部门列入管控对象。
1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人员从丛德民处收缴毒资3100元。
15、通话详单:证实陈某某电话号码于2015年7月30日与丛德民的电话号码及吴某某电话号码均有通电话记录。此外陈某某的号码于7月20日、7月7日、7月5日、7月1日、6月28日等日期与丛德民的电话号码有通话记录。
16、抓获经过:证实丛德民、赵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
17、人口信息:证实丛德民、赵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曲某某能够辨认出丛德民是贩卖毒品的人。
1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丛德民处扣押“白色颗粒”1.8克(净重)及桑塔纳轿车一台;从曲某某处扣押“白色颗粒”1.7克(净重)。
20、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7月31日,丛德民、赵某某、曲某某、陈某某等人尿液被检验呈阳性。
21、称重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从曲某某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两袋,净重1.7克。⑵从丛德民桑塔纳车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两袋,净重1.8克。
2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丛德民车上查获的的白色晶体及从曲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丛德民、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德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约1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丛德民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与丛德民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赵某某帮助丛德民贩卖毒品三次,数量共计约6.6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其系从犯,故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丛德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从丛德民车上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丛德民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德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4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