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沈阳市于洪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同年3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租用的赵有富、于天家房屋非法收购大量死因不明的猪进行加工并欲销售。后被告人赵某某雇佣被告人崔某、赵某、崔某某、崔甲(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加工死猪肉。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猪,而为其提供处所进行储藏,同时将死猪解冻为赵某某加工猪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经公主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勘验,在位于八屋镇张家屯村五组赵某某家的一处窝点中共查获死猪83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共334件,总重量12,950公斤;在位于秦家屯镇街道的两处窝点中共查获死猪145头,已加工不明来历的猪肉、猪产品共196件,总重量14,380公斤。上述死猪均未经检疫,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猪肉、猪产品也系未经检疫动物产品,判定均为死因不明猪及猪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赵某甲、别某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卷宗,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公主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无害化处理物品清单,羁押证明,归案情况,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崔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收购、生产死猪肉,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某文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