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飘然,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飘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杜某某让刘依蒙在本市芒果印象酒店为其开一间套房(505房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刘依蒙、常永恒吸食毒品。之后几人外出吃饭,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刘依蒙、李慧敏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尚庭酒店501房间内,容留于立恒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依蒙、李慧敏、常永恒、于立恒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