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战久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朱宏亮,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战久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2月11日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久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亮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于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被告人战久洲及其辩护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的耕地里,被告人战久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两家耕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后战久洲持扎枪将李某某扎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战久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某腹部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肝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战久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马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战久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战久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此事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家属同意赔偿,结合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战久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 559.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 589.02元(8 598.17元/年*20年*30%=51 58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 279.25元,医药费39 250.60元,伤残鉴定费2 590元,误工费4 856.40元(80.94元/日*60日),护理费7 244.40元(120.74元/日*60日),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律师代理费7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李某某没有过错;对被告人战久洲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久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耕地边界发生纠纷,由杨某某协调未果后,被告人战久洲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家的耕地里,持扎枪将李某某扎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战久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某腹部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肝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腹部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肝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战久洲作案工具扎枪一支。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战久洲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战久洲曾犯盗窃罪,于1984年2月11日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战久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的经过。

7、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委托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8、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无法对张某某和战久洲两家土地进行丈量。

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我到地里看见我父亲杨某某和战久洲往某某村走,战久洲手里拿着扎枪,然后看见我二姨夫李某某在地上躺着的事情经过。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李某某的连襟。战久洲与李某某的耕地中间有一条土路,二人都往土路拱地,使得过路的人畜容易踩到战久洲家的耕地。2013年5月9日,战久洲曾找到我,让我和李某某说说,双方都往后让一点,将土路变宽,后我与李某某说过此事。2013年5月10日,李某某在地里掸药,开四轮车时压到了战久洲地的两根垄,战久洲就用随身携带的侵刀扎了李某某的腹部一下的事情经过。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某某村二屯代理屯长。战久洲和李某某两家地中间有一条两米多宽的土路,因两家都往中间拱地,土路只剩一米多宽,过不了车了,实际上谁都没占谁家的责任田。由于两家都向外拱地致使土地边界不明确,已经无法丈量准确的边界了。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我家的地和战久洲家的地中间只隔一条小路,2013年5月10日,我在地里掸药的时候,就看见战久洲奔我过来了,并拿出一把侵刀,照我肚子扎了一刀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战久洲供述,证明我与李某某家的耕地因边界问题有纠纷,事发前一天,我曾找到李某某的连襟杨某某,让他和李某某说说把占的道让出来。2013年5月10日,我看到李某某开着四轮子来掸药,地也没让出来,我就拿着侵刀做的扎枪照李某某的肚子扎了一刀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战久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18天,花医药费共计39 2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2、住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花医药费的情况。

3、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损伤机制共花鉴定费人民币1 630元。

4、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律师代理费为7 000元。

5、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691.40元[其中医药费39 250.60元;误工费4 856.40元(80.94元/天*60天);护理费7 244.40元(120.7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850元;伤残鉴定费2 590元;律师代理费7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久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久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战久洲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战久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战久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2 691.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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