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世杰,韩宝财,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宝财,男, 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柳河县柳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后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送至吉林省新康监狱羁押,治疗疾病,后于2014年3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3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5月21日被柳河县看守所投送至通化市监狱服刑。

被告人丁世杰,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柳河县柳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于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犯盗窃罪,以吉柳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宝财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丁世杰、韩宝财从柳河大街建行门前向商厦正门行走,伺机作案。当走到柳河商厦正门东侧某金店门前一臭豆腐摊处,丁世杰、韩宝财盯着正在买臭豆腐的被害人李某某左肩挎的背包,背包拉链未拉。韩宝财用手指向李某某所挎的背包,丁世杰站在李某某身后将李某某背包内的白色长板钱包盗走,夹在其右腋下,站到李某某的右侧,李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拽着丁世杰,问丁世杰是否偷了自己的钱包,丁世杰说不是他偷的,韩宝财在旁边为丁世杰打掩护,对李某某说偷你钱包的人向东面跑了,李某某带着孩子向东面追去,被告人丁世杰、韩宝财打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250元整,被盗钱款被丁世杰、韩宝财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韩宝财在柳河镇某水果超市乘坐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至柳河镇某城正门时,被害人闫某某在下公交车时,韩宝财将闫某某放在外衣兜里的苹果5S手机偷走。2014年4月19日14时许,韩宝财来到柳河镇某手机店销赃,被告人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00元)将该手机收购。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宝财、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宝财辩称:钱是向丁世杰借的,手机是在公交车上捡的。被告人丁世杰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丁世杰、韩宝财沿柳河大街建行门前向柳河商厦正门行走,伺机作案。当行走至柳河商厦正门东侧某金店门前一处臭豆腐摊位时,二人发现正在买臭豆腐的被害人李某某左肩的背包拉链未拉。韩宝财用手指向李专凤的背包,丁世杰站在李某某身后将李某某背包内的一个白色长板钱包盗出,然后夹在自己右腋下并站到李某某的右侧。李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拽住丁世杰,问他是否偷了自己的钱包,丁世杰予以否认,这时韩宝财在旁边为丁世杰打掩护,对李某某说偷钱包的人向东面跑了,李某某便向东面追去,丁世杰、韩宝财遂打车逃离现场。李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250元,被盗钱款被丁世杰、韩宝财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韩宝财、丁世杰抓获归案,并追回赃款1100元。

2014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韩宝财在柳河镇某水果超市旁乘坐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柳河镇某城正门时,被害人闫某某准备下车,韩宝财趁闫某某下车之际将闫某某外衣兜里的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当天14时许,韩宝财来到柳河镇某手机店销赃,被告人高某某未审查手机来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00元)收购该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宝财、高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赃物。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世杰供述(公安机关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找到他的时候,他正在跟韩宝财一起溜达,并从他身上搜出一把黑色卡簧刀(20多公分长)。这把刀是两个多月之前买的,用于防身。2014年2月11日下午13时至15时,他也携带着这把刀,但没去过柳河商厦正门,也没有扒窃别人的钱包。

2、被告人韩宝财供述(公安机关供述笔录):2014年2月11日下午,他和丁世杰走到柳河商厦正门旁边的某金店门口的一处臭豆腐摊时,丁世杰看见一名女子领着小孩在买臭豆腐,那名女子挎包的拉链未拉,丁世杰就站在那名女子身后,用手将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偷出来,然后夹在自己的腋下。那名女子发现自己钱包被盗后,就拽着丁世杰问丁世杰是不是偷钱包了,丁世杰说没偷,这时他对那名女子说偷钱包的人往东面跑了,那名女子就领着小孩向东面追去。之后他与丁世杰打出租车来到瓦厂徐木匠家,丁世杰数了数被盗钱包里的钱,一共是7800元。丁世杰分给他3900元,给徐木匠300元,后又让他给徐木匠200元,后来又向他要回500元,他实际分得3200元,分到的钱被他吃喝玩乐花光了。被盗钱包被丁世杰扔到徐木匠家的炉子里烧掉了。盗窃那天他没有带刀,丁世杰带没带刀不清楚。

2014年4月20日左右中午11时许,他从柳河镇某水果超市前上的2路公交车,并坐在车门对面的第二排座位上,过了一会儿一名30多岁女子上车,坐在他前面。那名女子上车后摆弄一下手机,然后将手机揣在左侧外衣兜里。在公交车走到柳河镇某城小区正门时,那名女子起身要下车,他也跟着起来,顺手将那名女子外衣兜里的手机盗走,之后就下车回家了。吃完午饭后,他来到某手机店,老板是一个叫小宇的人,他进屋后问小宇收不收手机,小宇说收,他问小宇这个手机值多少钱,小宇说值五六百元,最后他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小宇。他不知道小宇的全名是什么,他认识小宇时,小宇是开出租的,他卖手机时不知道这个店是小宇开的。他把手机卖给小宇时,小宇没有让他登记,也没有问手机的来源。卖手机的600元,买药花了430元,剩下的钱吃饭用了。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是柳河镇某手机店的老板。2014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店里进来一名男子(年龄40岁左右,身高180cm左右,短发,微胖,身穿黑色西服),拿出一个苹果5S手机问他收不收,并说这个手机得值几千块钱,他说这个手机就值几百块钱,最后他以600元的价钱回收了这部手机。他回收的这部手机有八成新,如果往外卖能卖2500元左右。他回收手机时没问手机的出处,也没让卖手机的人登记。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上午11时05分左右,她从南山山下道口上的2路公交车并坐在售票员对面的座位上。上车后她看了一眼电话就将手机放在兜里了,当公交车行驶至某城小区时她就下车了。等她走到自家楼下时一摸兜,发现手机没了,于是就报警了。丢的手机是苹果5S,颜色是灰色的,手机壳是黑色的,是2014年2月19日在苹果专卖店花5288元买的。手机有发票,串码是CH602-8226-AY。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下午2点多,她在柳河镇某珠宝店门前被人偷了钱包(乳色花纹的手包),钱包里有现金8250元(一张50元面值,剩余都是100元面值),还有邮政卡、身份证和发票。丢的钱是刚从建设银行取的,当时取了8260元,因拿出10元买臭豆腐,所以包里还剩8250元。当时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把她钱包偷走就跑了,另一名男子拦住她不让她追。其中的一名男子四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穿花色棉衣,另一名男子长什么样没看清楚。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他走到某金店门口时看见一名50多岁男子站在一名穿花色衣服女子身后,从该女子左肩背着的挎包里偷出一个白色长板钱包,然后夹在自己的腋下。那女子钱包丢失后,就拽住偷钱的那名男子,这时偷钱男子旁边的另一男子用手对那名女子比划,之后那名女子就向东面跑了。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下午二三点钟,丁世杰与韩宝财到他家喝的酒,之后二人给了他5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能够辨认出韩宝财系打掩护的那个人,证人刘某某能够辨认出丁世杰系偷钱包的那个人。

9、苹果专卖统一票据:证实被害人闫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花5288元购买一部苹果5S手机。

10、建设银行定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存款8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取出本金利息共计8260元。

11、指认照片:证实韩宝财能够指认出被盗手机及销赃地点,高某某能够指认出非法收购的手机。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机关于2014年2月13日从丁世杰处扣押黑色弹簧刀一把、人民币600元;从韩宝财处扣押黑色弹簧刀一把;从徐洪君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从高某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被扣押的1100元人民币及手机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13、认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丁世杰、韩宝财处扣押的刀具属管制刀具。

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韩宝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后于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丁世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后于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

15、抓获经过:证实韩宝财、丁世杰、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16、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3900元。

1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韩宝财、丁世杰、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韩宝财单独作案过程及与丁世杰共同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韩宝财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丁世杰不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

经审查:公诉机关举出的3-18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宝财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确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世杰虽拒不认罪,但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盗窃,客观属实,故对其无罪供述与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韩宝财与丁世杰共同实施盗窃一起,数额8250元;单独实施盗窃一起,数额3900元。),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审查财物合法有效来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可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故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宝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韩宝财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因疾病于2014年3月24日又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5月21日被送至通化市监狱服刑,已被羁押5天,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院在宣告该判决后发现韩宝财还有上述两起盗窃未作审判,其中与丁世杰共同作案的那起系在该判决宣告之前实施,属漏罪;单独作案的那起系在该判决宣告之后实施,属新罪。故应对韩宝财的漏罪先作出判决,将漏罪判处的刑罚和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对韩宝财的新罪作出判决,将新罪判处的刑罚和上述决定执行的刑罚中没有执行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最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韩宝财、丁世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丁世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宝财的累犯情节已在原判决中评价。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宝财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刑期已执行三个月零八天,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余刑为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减去已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余刑为一年零二十一天,即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上述余刑(一年零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丁世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审 判 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艾鹏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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