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玛钢委十一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人纪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纪成在公主岭市岭东街远征小渔屯饭店内,因琐事与饭店员工崔志伟等人发生殴打,后公主岭市公安局民警出警,纪成妨害民警齐志伟、谷佳宏执行职务,并用拳脚将民警齐志伟、谷佳宏打伤。经鉴定:齐志伟、谷佳宏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纪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志伟、谷佳宏陈述,证人崔凤伟、王晶鑫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纪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被告人纪成的行为均已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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