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彦波,男,1968年1月1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双龙镇永茂村七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对被告人沈彦波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彦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沈彦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青林委四组凤宝林家门口,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王洪亭腹部扎伤。经鉴定:王洪亭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沈彦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沈彦波供述;被害人王洪亭陈述;证人徐权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收条及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彦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彦波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沈彦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青林委四组凤宝林家门口,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王洪亭腹部扎伤。经鉴定:王洪亭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沈彦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伤者王洪亭腹部损伤致腹腔大量积血(约2000毫升),行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彦波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彦波无其他违法记录。
4、入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王洪亭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5、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沈彦波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沈彦波与被害人王洪亭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徐权证言,证实去年12月4日晚上6点多钟,我回到家以后,看见沈彦波在我母亲家,我问他是什么时候来的,他说他刚来。我们就唠了一会,我要回自己家吃饭去,沈彦波问我有没有打麻将的,我说靠南边食杂店西屋老凤家开麻将馆有人玩。沈彦波就出去了,我就回自己家吃饭了。吃完饭以后,我就上老凤家了,看见沈彦波和三个人玩上麻将了,其中有王洪亭一个,我就待了一会,大约十多分钟,沈彦波和王洪亭就吵起来了,我就把沈彦波骂了。王洪亭就上外面去了,王洪亭就在外面叫号,沈彦波就往外跑,我就拽沈彦波,沈彦波就把外套脱掉就跑出去了,我跟出去看见王洪亭和沈彦波撕巴一起了,王洪亭就捡砖头去了,沈彦波就把我手里的外套拽走就跑了,王洪亭说被扎一刀,怎么扎的我没看见,我就回家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过后听别人说,王洪亭住院了,被扎坏了。
8、证人吕新利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钟,我在姓凤的那家看别人玩麻将,后来王洪亭和一个男青年因为玩麻将的事吵起来了,王洪亭被那个男青年用刀扎了一刀,那个男青年就跑了,我就打车把王洪亭送医院去了。
9、证人杨长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钟,我在姓凤的那家看别人玩麻将,后来王洪亭和一个男青年因为玩麻将的事吵了起来,他俩在外面打起来了,我出去一看,才知道王洪亭被那个男青年扎了一刀,扎到右侧腹部了。
10、证人凤宝林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六点多钟,王洪亭和徐权等人在我家玩麻将,后来王洪亭和徐权领来的这个男青年因为玩麻将的事吵起来,后来就不玩了,被大伙劝开了,徐权就把他家那个亲戚领走了,王洪亭就出去和那个男青年叫号,后来那个男青年就在我家外面道上扎了王洪亭一刀,我是后来才听说的,后来大伙就把王洪亭送到国文医院了。
11、证人刘淑珍证言,证实徐权是我老儿子,沈彦波是我外甥,案发当天他跟别人打仗的事我不知道,只知道这几天沈彦波和徐权到南面一个麻将馆玩麻将。
12、被害人王洪亭陈述,证实2005年12月4日晚上六点来钟的时候,我在老凤家麻将馆玩麻将,当时我和徐权的亲戚因为玩麻将的事吵起来了,后来不玩了,我就准备回家,我就从老凤家屋里往外走,走出能有十多步那样,这时徐权家那个亲戚从老凤家追出来撵上我,扎了我一刀,一下就扎在我肚子上了,徐权也过来拉仗,给我俩拉开了,之后徐权给他那个亲戚打辆出租车让他走了,我被邻居送到国文医院了。
13、被告人沈彦波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在麻将馆玩麻将,我发现他们几个糊弄我,我就不玩了,王洪亭就不同意,我们撕巴起来了,王洪亭骂我,我就生气了,随手拿起柜台上的一把尖刀冲出去跟王洪亭撕巴,我用刀扎了王洪亭肚子一刀,我就走了,后来听说王洪亭被我扎坏了,挺严重的,我就去黑龙江打工了,现在回来投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彦波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彦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彦波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彦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彦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邱大崴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