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平,男,1988年4月2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六道街站前2号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乐园村四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平在公主岭市东六道街站前二号楼四单元六楼东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苗艳玲、“小大鹏”(具体姓名不详)吸食毒品。

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苗平在公主岭市东六道街站前二号楼四单元六楼东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苗艳玲、“小大鹏”、秦朝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苗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艳玲、李洪敏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平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苗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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