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 59岁,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40岁,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某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 31岁,汉族,住长春市,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女, 29岁,汉族,住址同张某某,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女, 26岁,汉族,住址同张某某,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春凤,女, 23岁,汉族,住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林东村一组,农民,系被害人董某某女儿。
被告人陈春,男,1946年12月2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黑林子村六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春凤、董某丙、被告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春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黑林子村至黑林子镇街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公永路交汇处时,与沿公永路由东向西董某某驾驶的吉CZ8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春的供述;2、证人林秀兰、李艳珍、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死亡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春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春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陈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455.2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等),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春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黑林子村至黑林子镇街道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公永路交汇处时,与沿公永路由东向西董某某驾驶的吉CZ81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陈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次要责任(去除陈春逃逸情节,陈春承担次要责任)。
3、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春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发票,证明陈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陈春购买的。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春的刑事责任年龄。
6、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陈春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
7、归案情况,证明陈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陈春无其他违法行为。
9、死亡证明,证明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董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春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00元。
12、证人林秀兰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陈春开电动三轮车拉着我和李艳珍到黑林子村部去玩,当我们走到案发地点时,不知从哪过来一台摩托车和我们的三轮车撞到一起了,我和李艳珍下车就直接回家了。
13、证人李艳珍证言,证明案发当时陈春开车拉着我和林秀兰沿黑林子五屯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永路交汇处时,从公永路由东向西驶过来一台两轮摩托车,一下就撞到我们车的后面了,我和林秀兰下车没敢看就回家了。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丈夫董某某去我女儿家帮忙干活,回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是董贵春告诉我的。
15、被告人陈春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我开车拉着两个人去黑林子街里,当行至案发地点时,从东面驶过来一台摩托车撞到我的三轮车后面了,我下车一看,有个人躺在地上,我寻思也不怨我,就骑电动车走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二份,证明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天,均为一级护理。
2、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董某某住院花医疗费人民币20774.15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春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陈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春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春凤、董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2685.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 963.40元(8598.17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20774.15元、护理费482.96元(120.74元×2天×2人)、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2天)、误工费161.88元(80.94元×2天)】。鉴于被告人陈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春凤、董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212 685.8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