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其于2001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朋友在柳河镇东街某串店内吃饭。在吃饭期间,潘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吧台内被害人栾某甲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后潘某某将挎包携带至柳河县某供热站墙外,将包内6000余元现金拿出,将挎包内卡夹等物品分别扔到供热站大墙内和公路旁边绿化带内。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宝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在柳河镇某小区东侧“某”串店吃串期间,趁吧台无人之际将吧台内被害人栾某甲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潘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追缴的赃款5805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发还清单、结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盗窃过程),被害人栾某甲陈述,证人栾某乙、付某某、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7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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