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佳兴,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旺盛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佳兴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旺盛小区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岩松发生矛盾,被告人李佳兴用尖刀扎伤李岩松腹部。经鉴定:李岩松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佳兴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岩松陈述,证人刘东兴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佳兴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佳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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