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秋,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红旗村二组。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7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秋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春秋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春秋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向郭XX借钱,先后骗取郭XX现金人民币102200.00元。案发后,张春秋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春秋的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李宪全、郭中成、徐影证言;汇款凭证,借条,存款明细,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春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对指控的数额进行了辩解,辩称有一部分钱是郭XX给的。其辩护人认为,张春秋诈骗数额的前两笔应认定为借款,因为张春秋确实是为了买车和还他人的钱借的,之后才产生了不想还钱的想法,另外张春秋无前科劣迹,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春秋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向郭XX借钱,先后骗取郭XX现金人民币102200.00元。案发后,张春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春秋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春秋于2012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春秋无其他违法行为。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郭XX用现金汇给张春秋32笔汇款,共计6.22万元,郭XX用自己的银行卡汇给张春秋6500.00元,郭XX还亲手交给张春秋现金33500.00元。
5、汇款凭证,证明郭XX给张春秋汇款的事实。
6、收据及欠条,证明张春秋在郭XX处借钱的事实及郭XX向其他人借钱的事实。
7、证人李宪全证言,证明张春秋在我这借2000.00元钱,后来还给我了。
8、证人郭中成证言,证明郭XX是我姐姐,她之前在我这借了3000.00元钱,后来因为借钱的事,我姐夫和我姐打仗了,我去了才知道,我姐把钱都借给张春秋了。
9、证人徐影证言,证明听郭XX说的,她把钱借给一个小伙了,等那小伙回国才能还他钱。
10、被害人郭XX陈述,证明我和张春秋是通过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是张春秋打的)认识的,我俩唠一会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我俩又唠了挺长时间就认识了,一个月左右张春秋让我上长春找他,我俩在长春的一个旅店开的房,之后我俩就熟悉了,后来张春秋给我打电话说,他欠他老叔钱,让我给他借钱,我说我家没钱,除非给他抬钱,张春秋就让我给他抬钱,我就给张春秋借了一万元钱,在十屋镇信用社给张春秋汇到卡里了。后来张春秋又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我一共给张春秋借了十多万元钱,有三万多元是现金给他的,其余的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的,后来张春秋还给我打了一张三万多元的欠条,之后张春秋的手机停机了,我一想事情不对就报警了。
11、被告人张春秋供述,证明我是通过打电话认识郭XX的,之后我就开始用假话骗她钱,一共骗了郭XX九万多元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其中有一次是说还我叔叔钱,其实我只欠李宪全两千元钱,但我对郭XX说欠一万元钱。还有一次我说要买车干出租,郭XX给我一万五千元钱,其实我买车花了五千元。钱花没了我就编一个谎话骗她,郭XX给我的钱我都耍钱输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春秋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秋庭审中辩解有一部分钱是郭XX自愿给他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诈骗的前两笔不应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认定,但根据证人李宪全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春秋的供述,欠钱和买车的数额均超出了实际使用的数额,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