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柳河镇。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3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在某乡某村附近大甸子水田地雇钩机和翻斗车非法采挖泥炭。同月李某甲私自在某乡种畜场其父亲李某乙承包的土地内,雇钩机和翻斗车非法采挖泥炭。后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甲在柳河县某乡五七干校、柳河县某乡某村附近违法动用泥炭矿石量33152.09立方米,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玖拾玖万肆仟伍佰六拾元(¥994560.00)。案发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钩机和翻斗车在某乡某村大甸子水田地(自己的及承包的)内及某乡种畜场(某乡“五七干校”附近)其父亲李某乙承包的土地内,非法采挖泥炭。后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甲在两处地点违法动用泥炭矿石量33152.09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9945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采挖的33152.09立方米泥碳未经销售即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从2014年2月4日至2月11日,雇佣两台钩机和四辆翻斗车在柳河县某乡某村西面的大甸子水田地里挖了七天草炭土,挖出六、七千立方米。挖草炭土的地有18亩是自己的,又租了当地村民六、七亩。同时他又在附近租了30多亩旱田,用于晾晒挖出的草炭土。挖出的这六、七千立方米的草炭土,如果每立方米卖25元,能卖15万元左右,扣除雇车和租地的费用,能挣六、七万元。2014年2月18日至2月24日,他雇佣一台钩机和一辆翻斗车在他父亲李某乙承包的某乡种畜场的140亩土地内挖出约4000多立方米草碳土。同时在营白公路旁边租当地村民约40亩土地,用于晾晒挖出的草碳土。这4000多立方米草碳土,如果每立方米卖30元,则能卖12万元左右,扣除费用,能挣六、七万元。这次挖了两、三天后,被国土局的人发现,他们给他父亲下达了停止违法通知书,但过了十多天后,他觉得没什么事,就又挖了一些,两次挖了能有十亩多地。他挖草炭土并没有相关开采手续,挖出来的草碳土也没有出售。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系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凉水中心所所长。2014年2月8日9点多,他和同事张某某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钩机在“五七干校”里面挖土,同时还有翻斗车往外运土,大约挖了二、三亩地。经询问相关人员,得知被开采的土地是一个叫李某乙的人承包种畜场的,于是他便给李某乙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占地通知书”,李某乙在通知书上签的他媳妇负某某的名字。过几天后,他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地块又被开采了,大约开采了二、三十亩,他给李某乙打电话,告诉李某乙把土地恢复原貌。2014年3月13日下午,他发现有人在平整该块土地,经询问得知是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领人干的,他让李某甲多雇几台车平整,李某甲被带走的时候李某甲找的人还在平整土地。被挖的土地经过平整可以完全恢复,挖出来的草碳土,如果经过回填,也可以恢复。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他与所长赵某某和发现有钩机在“五七干校”的那片土地上挖草碳土,经询问得知那片土地是李某乙承包的。他们给李某乙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李某乙签的是负某某的名字。他不清楚是不是李某乙挖的草碳土,因为那片土地是李某乙承包的,所以才找的李某乙,后来听说是李某乙儿子李某甲挖的草碳土。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29日,他承包了某乡种畜场140亩土地并将这片土地交给他儿子李某甲管理。2014年2月8日赵某某和找到他,说他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挖草炭土并给他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他在通知书上签的是他亲属负某某名字),这时候他才知道李某甲在挖草碳土。之后他把此事告诉了李某甲并让李某甲不要再挖了,之后他就到外地看病去了,没想到李某甲又继续挖草碳土,结果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他的老板曹某某让他开钩机给李某甲挖草碳土,施工地点在某乡某村李某甲的水田地里,李某甲同时还雇佣了几辆翻斗车运送草碳土。这几天能挖出五、六千立方米草碳土,挖出来后都放在对面的旱田地里晾晒了。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中旬,李某甲雇佣他的钩机在柳河县某乡“五七干校”的荒地挖草碳土,同时他帮助李某甲找了四辆翻斗车运送草碳土。大约挖了二天,国土局来人制止他们,又过了十多天李某甲又让他继续挖,大约挖了四、五天就挖完了。大约又过了二十多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把挖草碳土形成的沟恢复过来,他就按照李某甲要求把挖出的土回填回去,回填后,被挖的土地还能种水田。这两次他一共给李某甲挖出四、五千立方米草碳土。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系某乡种畜场场长,2014年1月29日,他们种畜场的140亩土地承包给了李某乙并签订了合同,李某乙想将这片地改良后种植水田。他听赵某某和说李某乙的儿子在承包的土地上挖草碳土,听说挖了二、三十亩。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1月初,以每亩1500元的价钱承包他在某乡某村大甸子的4.78亩土地并和他签的合同。李某甲找他的时候说要帮他改良土地,把地下的草碳土挖走,然后再把土地平整好,保证日后能种庄稼。李某甲租地后,他看见钩机和运土车在地里施工。

9、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年初,以每亩1500元的价钱承包他在某乡某村大甸子的3.34亩土地并和他签的合同。李某甲找他的时候说要在大甸子那挖点草碳土,挖完后将土地平整,不影响他种庄稼。李某甲租地后,他看见钩机和运土车在地里施工。

10、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扣押钩机一台,后于2014年2月20日返还给钩机所有人。

11、情况说明:证明⑴、帮助李某甲联系钩机和运土车的孙某某未被找到。⑵、李某甲所提到的运土车车主未被找到。⑶、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606队报告书中提及的在某乡二股流村(“五七干校”附近)、某乡某村所开采出的草碳土系国家矿产资源。

1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将李某甲非法采矿案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李某甲非法采矿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8日给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下达了该法律文书。

14、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草碳土取土点占地位置图:证明李某甲非法采矿的具体位置及周边情况。

15、协议书: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以每亩1500元价格承包李永祥4.78亩水田,于2014年2月9日以每亩1500元价格承包江志宏3.34亩水田;李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承包某乡种畜场140亩土地。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附件:证明泥碳(草碳土)系国家矿产资源。

1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李某甲于1992年3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

19、吉林省罚没没收物物品专用票据:证明李某甲非法开采的33152.09立方米的泥碳(草碳土)被罚没。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李某甲非法开采草碳土现场状况。

21、鉴定意见:证明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李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94,560.00元;鉴定依据:⑴、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606队勘查后提交的《柳河县某乡、某乡非法采挖泥炭采出矿石估算报告书》,该报告书在结论中阐述李某甲违法动用草碳土(泥碳)矿石量为33152.09立方米(对现场堆放草碳土的数量进行估算而得出的数据);⑵、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33152.09立方米草碳土(泥碳)鉴定价值为994,560.00元。

22、视听资料:证明李某甲指认开采草碳土现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9945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虽非法开采泥炭33152.09立方米,但未经出售即被查获,未造成更严重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