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雷,男,1983年11月20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公主岭市安居小区四栋1单元6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2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毛雷在接到公主岭市东三街祥记粥铺老板禹晴电话后,携带管刀来到祥记粥铺后,用管刀将范磊面部及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范磊面部及左上肢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毛雷供述;被害人范磊陈述;证人刘岩、安小慧、安小玲、禹晴、高峰、王金龙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雷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毛雷在接到公主岭市东三街祥记粥铺禹晴电话后,携带管刀来到祥记粥铺后,用管刀将范磊面部及左上臂砍伤。经鉴定,范磊面部及左上肢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清单,证实毛雷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伤者范磊面部及左上肢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雷的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毛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毛雷无其他违法行为。
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刘岩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范磊来我们祥记粥铺要他以前的工资,因为他在我们这干的时间短,我们就吵起来了,在场的有我、范磊、服务生高峰,范磊从裤兜里拿出一把黑色尖刀,扎我腹部一刀,我就跑了,范磊就追,高峰用棒子打了范磊一下,打没打着我没看清,后来我就趟地上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安小慧证言,证实祥记粥铺是我女儿禹晴开的,案发当天我们店里的服务生把经理刘岩扎伤了。因为那个服务生没干几天就要开工资,我就没同意,之后他就走了,大约中午的时候,他又回来了,还是要工资,右手一直没有离开裤兜,我感觉不对,就让刘岩把他领出去,看看干几天,把工资给他,大约一、二分钟,外面有人敲门,我看见高峰胳膊出血了,并说那个服务生拿刀把刘岩扎了,我就报警了,这时那个服务生就过来了,踹走廊的门,又踹我们卧室的门,我们就用柜挡上了,二、三分钟后外面又有打斗的声音,我看到毛雷进来了挡着走廊的门,外面的那个服务生在外面踹门,毛雷身上都是血,后来等我们出来时,人已经被110警察拉走了。
9、证人安小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范磊要开工资,因为我们店是每月30号结账,10号开工资,就没给他开,范磊就走了,中午的时候,范磊又来了,找刘岩开工资,刘岩把范磊领到后院,不一会服务生高峰对我们说,范磊把刘岩扎了。
10、证人禹晴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粥铺的经理刘岩被范磊扎了,后来范磊又到我们住的房间踹门,我三姨就报警了,我就给我父亲的司机毛雷打电话,说饭店有人要杀我们,毛雷来后,我们感觉毛雷和范磊打起来了,因为外面有打斗的声音,怎么打的没看见。
11、证人高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岩和范磊往我们饭店后院走,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几分钟后,后院有打仗的声音,我就到后院看见范磊手里拿着刀,刘岩的肚子被扎了,肠子都出来了,我就拉仗,毛雷来了,手里拿着刀和范磊打到一起,他俩从后院打到店内,我怕刘岩失血过多死了,就陪刘岩聊天,后来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我们就 到医院了。我看见毛雷后被出血了,范磊的胳膊、脸部出血了,我的胳膊也出血了。
12、证人王久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们饭店以前干活的一个服务生和服务生高峰、经理刘岩一起往后院走,不一会高峰跑进来说,那个服务生要砍我们饭店老板的亲属,我就到外面看见刘岩在地上躺着,高峰看着刘岩,那个服务生拿着刀又进粥铺的屋里用脚踹老板寝室的门,毛雷来了,手里拿着刀砍那个服务生二下,砍在脸部和左胳膊了,那个服务生也用刀砍毛雷了,警察来了把那个服务生抓住了。
13、被害人范磊陈述,证实我在祥记粥铺打工有半个月左右,案发当天我管老板要工资,老板说找经理,我就找刘岩,他不给还打我,我就用刀把刘岩扎伤了,扎肚子上了,这时高峰从后面抱着我,我就回身扎他一刀,后来我就到饭店屋里找老板,门没开,这时有个男的拿刀砍我二刀,我就冲上去也砍他,这时110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医院了。
14、被告人毛雷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接到禹晴电话,说饭店出事了,有人拿刀要捅她,并让我过去,我就拿管刀去了,到饭店用刀砍那个人二下,那个人就冲过来砍我,我当时倒地上了,他就扎我几下,我就跑到休息室,把门锁上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毛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