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亮亮,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运输服务人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东天光路砖石村B2栋5单元409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B1栋5门509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人崔亮亮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旧102国道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山前村水泥路段,被告人崔亮亮在其经营的吉AD3440号大客车上,与该车乘客杨亮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崔亮亮用拳头将杨亮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杨亮左眶部外伤致左眶内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亮亮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亮陈述,证人张淑华、曹立明的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协议及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崔亮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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