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刚,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东三街星海名苑小区五号楼5单元501室。200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力志,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乡獾子洞村三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任力志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刚、任力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刚、任力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刚、任力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晶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刚、任力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闫志刚、任力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任力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