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门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门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购进20盒由河南新星制药厂生产的“肺痨回春丹”,并已将其出售两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河南省新星制药厂为非法药品生产企业。被告人门某某所购进的“肺痨回春丹”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肺痨回春丹”有关情况的复函、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明知其购进的“肺痨回春丹”为假药情况下,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