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甲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曾用名曲某乙、曲某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对被告人曲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王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吉林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经营销售某某玉米种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订购一万斤某某玉米种子,商议以每斤6元的价格成交,后再将某某玉米种子以每斤6.5元的价格卖给逯某某(已判决)。逯某某又联系公主岭市某某种业研究所的被告人曲某甲和李某甲(已判决)。将某某玉米种子卖给被告人曲某甲和李某甲。被告人曲某甲在未取得吉林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某某玉米种子以10元一斤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曲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逯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东门附近的某某物流交易,当场验货、发货、结账,并按高某某要求将某某玉米种子配送到黑龙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玉米种子全部被扣押。经检验:某某玉米种子纯度为92%。经鉴定,一万斤某某玉米种子价值人民币10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李某甲、逯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检斤证明,侵权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授权擅自经营限制买卖的玉米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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