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没带身份证不让住宿,与长岭镇威王旅馆老板娘邹某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找来朋友金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人均在逃)携带军刺等凶器来到旅店内,将旅店内摄像头打碎,并将老板庞中孝打伤。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去威王休闲旅馆找人,因没带身份证不让住宿,与老板娘邹某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找来金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人均在逃)携带军刺和甩棍等凶器来到旅店内,将旅店内摄像头打碎,并将老板庞某某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12.9cm,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肌腱神经部分断裂,伤情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庞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他去威王旅店找人,与老板娘发生口角,然后找来李某某、金某某、姜某某、高某某,一起来到威王旅店,和旅店老板打起来。金某某用军刺把摄像头打坏,他和金某某分别用甩棍和军刺打老板庞某某,厮打过程中老板庞某某抢金某某的军刺,他也往回抢,军刺被他抢到手后扎了庞某某肚子一下。后来军刺被庞某某儿子抢走。

2、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之前和他妻子发生争吵的那个人带着四个人来到他家,进屋后先把摄像头打碎,然后就打他,他左手和脖子后侧受伤,身上还有几处刀伤。

3、证人邹某某证实,她是庞某某的妻子。2012年12月25日20时许,有个男子没带身份证要开房间,她没给开,于是发生口角。22时许,她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下楼看见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刀在打她丈夫,之前和她争吵的那个人手里拿着甩棍也在打她丈夫。她丈夫左手和脖子后侧受伤,肚子上和身上还有几处伤。

4、证人宋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他在威王休闲旅馆住宿,听见楼下有人砸东西,下楼看见张某某手里拿着甩棍,领来的两个人拿着洋叉和军刺,老板的儿子往下抢张某某的甩棍,老板和老板娘抢军刺。看见老板身上有血。

5、证人庞某某证实,他是庞某某的儿子。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他听见楼下有人吵架,下楼看见有五名男子围着他父母打,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手里拿着刀,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刀,他父亲用手按着那两个人,这两个人将其父亲扎伤。他父亲后颈部受伤,手动不了。摄像头被穿白色羽绒服男子用刀砍坏。

6、证人王某某证实,她是庞某某的儿媳妇。她家经营威王休闲旅馆。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她和丈夫庞某某听见楼下有人吵架,下楼看见有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手里拿着刀,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拿着刀,正在打他公公。她公公手及后颈部受伤,衣服被划坏。

7、证人曹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她在威王旅馆听张某某说他与老板娘发生争执。看见张某某满脸是血,老板右后颈部和手都出血了。

8、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张某某放在他们家一把类似枪刺的刀,长约50厘米。2012年12月25日晚,张某某将这把刀取走。

9、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庞中孝全身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12.9cm,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肌腱神经部分断裂。伤情为轻微伤。

1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庞中孝医药费人民币50 000元。

11、扣押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在威王休闲旅馆扣押一个军刺,刀刃长约40cm,一个甩棍(当时已变弯形)。

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1年7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 恢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尹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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