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饭店楼上二单元三楼中门史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史某两部诺基亚手机、一块天梭手表、一枚金戒指、一件半袖及一双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 817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失主史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讯问录像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饭店楼上二单元三楼中门史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史某两部诺基亚手机、一块天梭手表、一枚金戒指、一件半袖及一双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 817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史某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 817元。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800元。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办案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已被破坏,在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6、办案说明,证明史某被盗手表等物品现无法找到。
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
8、保证单、信誉卡,证明史某买手表、手机、金戒指分别花费人民币2 800元、300元、2 896元。
9、电话记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电话联系史某,史某在深圳,无法回到公主岭,被盗物品包括两部诺基亚手机、一块天梭手表、一双耐克鞋、一件小魔鱼T恤衫、一枚金戒指。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史某的姑姑。史某和其父亲都在外地,委托我帮助其办理被盗物品的相关事情,我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史某的室友。2012年9月3日晚上,我和史某、何某某在一张床上睡的觉,第二天早上我去上班,后来史某给我打电话说何某某偷了他一块手表、一枚金戒指、两部手机、一双耐克鞋、一件小魔鱼半袖。
12、失主史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3日晚上,我和何某某、李某某在我租住的房子里睡觉,9月4日早上我起来时发现何某某不见了,还有我的两部诺基亚手机、金戒指、手表、耐克鞋、半袖衣服都不见了,但是何某某的鞋在我寝室里,我就怀疑是何某某偷了我的东西,我就报警了。
13、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我在史某寝室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我起来后看见史某还在睡觉,我就开始翻史某的东西,将史某的一块手表、一枚金戒指、两部电话、一双耐克鞋、一件半袖都拿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先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公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8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 8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800元(此款已缴纳2 8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庞亚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