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明德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明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明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明德及其辩护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辛明德在担任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客户货款不上缴。其中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邹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523 2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甲给付公司货款150 000元,侵占某某镇徐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27 2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施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59 5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闫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40 000,侵占某某自治县某某乡郭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38 000元,侵占某某市陈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4 0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孟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15 0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乙给付公司货款3 200元,共计侵占货款107.01万元。案发后辛明德被抓获归案,归还其所在公司58 77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辛明德供述,证人孙某甲、杜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凭证,存款明细账,收据,经销商明细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明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明德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某某镇徐某某应给付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127 200元,其中有52 000元已经返回给公司,不应将这52 000元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

被告人辛明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明德犯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侵占数额有异议,应从犯罪数额中减去徐某某已给付的货款52 000元;二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辛明德在担任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客户货款不上缴。其中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邹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523 2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甲给付公司货款150 000元,侵占某某镇徐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27 2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施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59 5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闫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40 000,侵占某某自治县某某乡郭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38 000元,侵占某某市陈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4 0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孟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15 0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乙给付公司货款3 200元,共计侵占货款107.01万元。案发后辛明德被抓获归案,归还其所在公司58 77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辛明德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辛明德无前科劣迹。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辛明德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个人储蓄凭证及转账凭单,证明孙某乙、王某甲、徐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给辛明德的转账货款情况。

5、欠据,证明程某甲欠徐某某某某缓释肥51%含量100袋,呼某欠徐某某某某缓释肥51%含量319袋。

6、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辛明德账号为某某及账号为某某的账户资金明细情况。

7、收条,证明2012年1月13日辛明德收到孟某某化肥款30 000元。

8、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辛明德侵占货款明细表”,证明辛明德侵占货款总计1029 772元。

9、出入境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辛明德从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7日出入境的情况。

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11、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辛明德系其公司业务员,于2011年10月任公司业务员。

12、经销商明细表,证明被告人辛明德作为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销售化肥及回款情况。

13、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已收到陈某某所欠化肥款26 300元。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及5月7日通过程某乙、呼某向我公司返化肥,合计价值52 000元,但是辛明德顶替货款交回。

14、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肥业确实收到陈某某所欠化肥款26 300元。

15、吉林省奥克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证明“某某”为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化肥品牌;经公司股东会议表决通过,选举孙某甲同志担任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由孙某同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我从辛明德的公司购进化肥,化肥款共计人民币54 652元,先给辛明德40 000元,余款还没有给。

17、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我分两次给辛明德化肥款,第一次给他现金31 500元,第二次给他28 000元,尚欠辛明德100 000元货款。

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给付辛明德化肥款,多少记不清了,看账才知道,尚欠辛明德化肥款26 300元。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给付辛明德化肥款100 000元。

2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我已给付辛明德化肥款249 308元,有转账凭证,尚欠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892元。

2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6月中旬开始,总共给付辛明德化肥款68 000元。

2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曾给付辛明德化肥款150 000元,有银行转账回执为凭。

2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我曾给付辛明德化肥款127 200元,有银行转账回执为凭,之后我发现有部分化肥被雪水浇过,让辛明德调货,辛明德让程某乙和呼某分别从我这拉走某某缓释肥51%含量100袋(4吨)及319袋(12.76吨),有欠据为凭。

2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我在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邹某某是我公司经理。我从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5月9日分12次给付辛明德化肥款共计707 450元,有银行转账回执为凭。

2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辛明德侵占我公司化肥款共计937 240元。

2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辛明德从我这里曾拿走一吨化肥,价值人民币3 200元。

27、被告人辛明德供述,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我在担任吉林省某某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邹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540 75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甲给付公司货款150 000元,侵占某某镇徐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27 200元,侵占公主岭市双榆树镇施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59 5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闫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40 000,侵占某某自治县某某乡郭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38 000元,侵占某某市陈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4 0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孟某某给付其公司货款115 000元,侵占公主岭市某某镇王某乙给付公司货款3 200元,共计侵占货款1124 650万元。案发后,我返还公司58 770元。

本院对被告人辛明德及其辩护人沈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是否应从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中减去徐某某给付的货款52 000元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徐某某因化肥有质量问题,让被告人调货,被告人便派人分两次拉走共计16.76吨化肥,价值人民币52 000元,且经销商已经直接与公司结算完毕,因此,徐某某给付的127 200元货款中52 000元货款公司已经收回,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是根据徐某某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辛明德供述,均可以证明徐某某向辛明德的银行账户中汇入127 200元,而辛明德并没有将此化肥款上缴公司,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不应从被告人侵占化肥款总额中扣除52 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明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明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明德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明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明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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