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5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伙同赫某某(在逃)、韩某某(在逃),由杨某某开车,四人从服先镇出发,行至长岭县长岭镇天洋火锅路口时,与对面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吉J5T128)发生刮碰,杨某某、崔某某等四人下车,对姜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杨某某、崔某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书证协议书、住院病历、鉴定资格证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姜某某左耳至右侧肩背部12.0㎝创口瘢痕,伤情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