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处。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长岭县看守所内看管教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为长岭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阮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分两次共收取阮某某亲属人民币7 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缴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阮某某、阮某某、阮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牛某某的证言、书证通话详单、扣押财物清单、长岭县看守所证明、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退赃,属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 000元予以追缴(此款由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