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0日对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吉某某号福田货车向后倒车时,将车后方行人吴某乙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报警并被警察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见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