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系邓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现住址同上(系邓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女,现住址同上(系邓某甲母亲)。

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双辽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金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3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 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金甲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工。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邓某乙、裴某某及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金甲无证驾驶吉某某号红色捷达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长郑公路公主岭段某某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邓某甲驾驶已处于停放状态的吉某某(吉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已停下给吉某某(吉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盖苫布的邓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甲当场死亡。金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金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金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理赔限额内支付110 000元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诉称:交强险这110 000元是一种救助资金,是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以垫付的,现在被告人已经给付被害人家属280 000元赔偿金,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支付,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再支付1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乙、冯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甲于1973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案发时40周岁,在双辽市某某街某某委二组居住,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598.17元;丧葬费为19 203.50元;被告人金甲所驾驶的吉某某号红色捷达车在阳光财险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红色捷达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

2、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邓某甲与赵某某为夫妻,邓某乙为邓某甲长子。

3、双辽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裴某某与邓某甲为母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1 166.9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71 963.40元(8 598.17元/年*20年);2、丧葬费19 203.5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赔偿标准的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为被告人金甲驾驶的吉某某号红色捷达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邓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11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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