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增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增有,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平西乡西八大村八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增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增有伙同雷明(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岭西街播种机厂家属楼院内,用三轮车将徐向阳的一台蓝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装上车后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增有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雷明的供述,失主徐向阳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增有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增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增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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