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在任长岭县十四号种畜场二分场场长兼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11年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长岭镇三八村农民刘亚东(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采用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其中被告人穆某某骗取泥草房改造款金额为84 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泥草房改造款金额为24 000元,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各骗取泥草房改造款金额为12 000元。骗取的现金到十四号种畜场账户后,由于领导及时发现,将赃款返回长岭县发改局指定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供述、 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长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十四号种畜场2011年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泥草房改造拨款凭证、返款凭证、十四号种畜场2011年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泥草房改造前和改造后照片、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相互勾结,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政策性补助资金,六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穆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
人民陪审员 赵 清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