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伤害于2012年5月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鲁某某、兆某某、兆某某、赵某某等人因为王家村草原使用权的问题,与王家村张某某、姜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等多名村民发生斗殴。期间,张某某将王家村村民潘某某打伤,致潘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鲁某某、兆某某、兆某某、赵某某等人因为王家村草原使用权的问题,与王家村张某某、姜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等多名村民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将王家村村民潘某某打伤,致潘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5日14时许,石某某给他打电话告诉他,他们在夏家村种完的草甸子被老百姓给翻了。他和鲁某某、兆某某等人开车就去了。他们把正在翻地的一台四轮车截住,姓潘的男子拿铁锨上来砍他,没砍上,他打那名男子脸部一拳,将其打倒,并踹其头部和身体几脚。后来又同其他村民相互厮打,后被别人拉开。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2年5月5日14时许,本村村民去村北的草甸子翻地,他去看热闹,后来张某某等人开车来了。张某某先打他头部几拳,把他打倒。倒地后又踢他头部、肋部,他就昏迷了。
3、证人姜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他开车去翻村里卖给石某某的草甸子,大约半小时以后,过来两台车,车里人下来后和姓潘的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那些人用拳脚把姓潘的人打倒。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14时许,他和村上五六十村民去村北面草甸子上翻地,张某某等人来了之后和他们厮打到一起,他看见潘某某脸上有血。
5、证人许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14时许,他和村上五六十村民去村北面的草甸子上翻地,张某某等人来了之后和他们厮打到一起,看见潘某某在地上躺着,脸上全是血。他上去拉仗,张某某用脑袋撞他脸上几下,当时鼻子就出血了,他就用拳头打张某某几下,后来被人拉开。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14时许,他到村北甸子准备挖坑做记号。后来张某某等人就来了,一名男子把他手中的铁锨抢下,张某某打他脸上两拳,将其打倒,又上来两个人踢他几脚。他起来后,看见潘某某躺在地上,张某某等人在踢潘某某,后来被人拉开。
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下午,他和村里人自发的到草甸子上去打垄。14时许,他在地的最北面,看见南面驶来几辆车,车上人下来和村民厮打到一起,他到南面的时候已经打完了。看见潘某某脸上全是血,许某某鼻子也出血了,张某某的半截袖被撕坏。
8、证人郑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他和村里人自发的去后甸子翻地,一个小时以后,看见南面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的人和村民打起来了。看见潘振有受伤躺在地上。
9、证人徐某某证实,他是王家村村长,2006年村里的草原发包给赵军,2011年赵某某转包给石某某。
10、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14时许,他和石某某、高某某在王家村查看草原的时候,看见有车在毁他们的地。石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这件事情,后来张某某等人来到地里,有个穿蓝色衣服的老年男子拿铁锹就打张某某,两伙人就打到一起。后来被拉开,看见兆某某头部出血了,鲁某某手指受伤,腿上被扎一刀,张某某肚皮被刀扎伤,穿蓝色衣服的老年男子头部受伤。
11、证人鲁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他和张某某、兆某某、兆某某、赵吗在一起吃饭,听说有人毁地。他们开车来到地里,下车后一个老年男子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打老年男子脸上两拳,将其打倒,继而踢该人脸部和身上几脚。
1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他和张某某、兆某某、兆某某、鲁某某在一起吃饭,听说有人毁地。他们开车来到地里,他下车后看见张某某和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拳头打其脸部,将其打倒后又踢他脸部和身上几脚。这时候过来很多村民,和他们厮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他的左手食指划了一个口子,张某某和兆占春受伤。
13、证人兆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中午,他和张某某、赵某某、兆某某、鲁某某在一起吃饭,听说有人毁地。他们开车来到地里,他下车后看见张某某和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用拳头将其打倒,踢其脸部和身上几脚。
14、证人石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下午,有人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草原的地被人翻了,他和张某某先后赶到现场,他看见张某某和一个老年男子打起来了,那个男子满脸是血,后来双方就散开了。
15、证人兆某某证实,2012年5月5日13时许,他和张某某、赵某某、兆某某、鲁某某在一起吃饭,石某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说有人翻他们在夏家村的草甸子。他们开车来到地里,张某某和一名老年男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打那个男人脸上两拳,将其打倒,脸部流血。张某某又用脚踢那个男人头部和身上几脚。
1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潘振有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伤情为轻伤。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18、草原承包合同证实,长岭县新安镇王家村将该村韩家窑屯前草原承包给赵某某,草原总面积130垧,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至2032年5月17日止,承包费人民币50 000元。
19、草原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17日,赵某某将承包新安镇王家村韩家窑屯前草原承包权转让给石某某,草原总面积130公顷,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32年5月17日止,承包费人民币1 200 000元。
20、收据证实,长岭县新安镇王家村收赵某某草原承包款人民币50 000元。
2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74年1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