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对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对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砖厂仓库内,盗窃三台电机、四块蓄电池、三台充电器、四个电动车控制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 680元。案发后,马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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