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晓民,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对被告人满晓民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晓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满晓民醉酒驾驶公主岭23118号黑色大洋弯梁摩托车沿市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五月花酒吧门前左转弯时,与孙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后发生口角,后被查获。经鉴定:满晓民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9.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满晓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晓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晓民在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满晓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晓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