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防疫员期间,利用其受政府委托核查本村能繁母猪头数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60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5 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罚没款专用票据,2011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防疫员期间,利用其受政府委托核查本村能繁母猪头数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60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5 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缴纳罚款5 040元。
2、2011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证明某某村上报能繁母猪的农户信息。
3、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系某某村防疫员。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王某出生于1960年5月11日。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于2011年让我虚报能繁母猪15头,我得到补贴款1 000多元,留下500元,其余的钱都给王某了。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李某乙二哥,李某乙现在长春。2011年王某让李某乙虚报能繁母猪15头,并答应给李某乙500元钱。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于2011年让我虚报能繁母猪15头,我得到补贴款后,留下500元,其余的钱都给王某了。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王某于2011年让我虚报能繁母猪15头,我得到补贴款后,留下500元,其余的钱都给王某了。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能繁母猪的报表是先由各村进行统计,报到镇畜牧站,镇畜牧站把报表做成电子版,然后将报表上报给镇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后,报到市畜牧局。
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我利用本村核查能繁母猪数量并上报核查登记表的机会,趁机在核查表里多填了四户,60头能繁母猪,共计获得5 040元补贴款。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邱大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