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2年7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张某乙多次租用邹某(二人均已判决)家房屋非法收购大量病死猪加工后予以销售,后张某乙雇佣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已判决)为其加工死猪肉。至被查获时,扣押大猪2 100斤、猪内脏4 500斤、猪肉3 000斤、猪头6个、小猪165头、猪皮80余张。经检测,被扣押的生猪猪圆环病毒核酸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经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张某甲在逃,于2013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张某乙、范某某、邹某等人供述,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自首;因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能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