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71640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现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并经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感谢一汽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副总经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在2009年、2010年的汽车市场资源分配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末向韩某某行贿人民币5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某某向他人行贿,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感谢一汽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副总经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在2009年、2010年的汽车市场资源分配上对其公司的帮助,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末向韩某某行贿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人证言,书证提取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个人存款凭条及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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