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分别任三青山镇半截岗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文书,三人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以重复支取2009年、2010年工资的形式侵占单位资金。其中,李某甲多支取工资24 218元,李某乙多支取工资21 015元,赵某某多支取工资17 367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三青山镇村干部工资标准证明、记账凭证及收据、扣押笔录、文件清单、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能够积极返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许 亚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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