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太平沟村五组。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艳将本村王才的7.5垧土地说成自己的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赵春玲使用一年,骗取赵春玲现金3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李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春玲的陈述,证人王凤奎、王才、聂中友、张铁金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艳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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