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为偿还赌债,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家属楼,以推牌九的方式,通过“码大牌出门”等手段诈骗任某甲人民币8 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赔偿协议;2、证人任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黄某某、齐某供述等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齐某、范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齐某、范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为偿还赌债,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黄某某、齐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家属楼,以推牌九的方式,通过“码大牌出门”等手段诈骗任某甲人民币8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齐某、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齐某、赵某某、范某某辨认同案“张某”的过程。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四被告人的赌资及发还过程。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齐某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因赌博,均于2010年4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 000元。

6、赔偿协议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全部经济损失。

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办案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同案张某某在逃,“某某”身份暂时未能核实,正在查找中。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曾向其借过4 000元钱。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范某某的妻子。2013年11月10日,在“某某”家,任某甲发现赵某某、范某某、齐某、黄某某等人合谋骗他,后任某甲让范某某去吴小铺找他,范某某先去的,我和黄某某、张某、某某在后面跟着,期间张某就下车了,等我到了吴小铺才知道范某某和赵某某已经被警察带走了。

11、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其是任某甲儿子。2013年11月10日19时左右,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推牌九时被赵某某等几人糊弄了,现在在吴小铺和这几个人在一起,让我过去。我到吴小铺后,看见了赵某某和范某某,打电话报警了。

1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中午,赵某某约我到某某家属楼的一户居民家中推牌九,有赵某某、范某某和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开始我带的一千九百元输掉后,我向范某某借了四千元也输了,后我回家取了九千元,输的还剩两千多元的时候,我发现其中一名男子藏牌、换牌,接着就和赵某某发生撕扯,其他人趁机跑了,后来赵某某、范某某约我去吴小铺,期间我给任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我推牌九被骗了,在吴小铺的一家饭店内,警察将赵某某、范某某抓获。

13、被告人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中午,为给赵某某还赌债,范某某提议并伙同赵某某、“张某”、黄某某和我,以推牌九的方式,让赵某某和任某甲报股坐庄,赵某某推,通过“码大牌出门”等手段,即如果庄家拿大牌,赵某某就说点小,直接把牌推了说我们赢,骗任某甲。经预谋后,我们几人在“某某”家设局,先后骗取任某甲八千元钱,后被任某甲发现我们设局骗他,便与赵某某、范某某发生撕扯,我、“张某”、黄某某等人就下楼了,后经黄某某劝说,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1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为给赵某某还赌债,范某某提议并伙同赵某某、“张某”、齐某和我设牌九局,通过“码大牌出门”的方式,即赵某某和任某甲坐庄,我和齐某、张某负责押钱,范某某在旁照注,有时“吃冒”。 我们几人在“某某”家设局,先后骗取任某甲八千元钱,还有四千元是任某甲从范某某那里借的,后被任某甲发现我们设局骗他,任某甲就和赵某某打起来了,这四千元就没还,我也跑了,后来我害怕就来投案了。

15、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赵某某为换赌债让我、黄某某、张某帮忙设局骗任某甲的钱,具体方法是他和任某甲报股坐庄,之后他自己推牌,码大牌出门,把大牌打给张某、黄某某、齐某他们押牌的,这样保证押牌的都能赢,押牌的人再偷点牌,他和任某甲就是输。之后,我们在“某某”家设局,先后骗取任某甲八千元钱,后任某甲发现张某偷牌,就与赵某某打了起来,厮打过程中任某甲踹了我两脚,我也打了他几下,后来我在吴小铺与任某甲商量时被警察抓获。

1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0日,我为还赌债与范某某、张某、黄某某、某某预谋用推牌九的方式,通过“码大牌出门”的手段骗任某甲的钱,我和任某甲一把牌,张某、某某、黄某某、“某某”押钱,我和任某甲轮流码牌坐庄,范某某负责吃冒,先后骗取任某甲八千元钱,后来然光祖发现张某偷牌,我和任某甲就撕扯在一起,他踹了我几脚,范某某打了任某甲几巴掌,后来我和范某某在吴小铺打算和任某甲唠唠时,被警察抓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齐某、范某某、黄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黄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庞亚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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