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姜某某。2012年5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长岭县三团乡副乡长期间,于2011年利用分管三团乡泥草房改造工作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姜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在逃),相互勾结,通过冒用长岭县三团乡九十三村村民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名义,虚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8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泥草房改造资金发放表复印件、泥改工程检查验收登记表复印件、农村信用社代发代扣转账成功清单复印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证人许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赛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泥草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姜某某相互勾结,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8 000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申报两户泥草房改造补助款,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24 000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姜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且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赃,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姜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