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汪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采取翻窗进屋的手段,盗窃汪清县汪清镇老康婆小吃部(未遂)、小蔡牛肉汤馆、绿色烧烤店、凤喜河鱼火锅店内1050元现金及20盒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于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