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陈某甲(取保后在逃)等人在太平川镇商贸城下,以抓奖的方式骗取徐某某、张某某等7人人民币3 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亲家陈某甲(取保后在逃)雇佣毕某某等人做托儿,在太平川镇商贸城下以抓奖的方式,骗取徐某某、张某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3 05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他和亲家陈某甲以及陈某甲雇佣的托儿,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商贸城门前,将印有十二生肖图案的奖票让别人抓奖。抓到印有羊的图案对应的是手表,抓到的要花100元钱买,抓到别的图案给对应的钱,但是奖箱里只有羊的图案,别的图案都放在他们雇佣的托儿的手里,别人抓到的只能是印有羊的图案。两天共骗取4 000元左右。

2、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陈某甲雇她当托儿,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商贸城门前,将印有十二生肖图案的奖票让别人抓奖。抓到印有羊的图案对应的是手表,抓到的要花100元钱买,抓到别的图案给对应的钱,但是奖箱里只有羊的图案,别的图案都放在他们托儿的手里,别人抓到的只能是印有羊的图案。

3、证人陈某甲证实,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他和亲家张某某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商贸城门前,将印有十二生肖图案的奖票让别人抓奖。抓到印有羊的图案对应的是手表,抓到的要花100元钱买,表的价值只有10元左右,他还雇人当托儿,一刮就中大奖,然后他们动员周围的人买。两天共骗取4 000元左右。

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太平川商贸城门前看见有人抓奖,他也过去抓奖。抓了几次都是羊的图案,花了1 900元钱。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上午,她和陈某乙在太平川商贸城门前走,看见许多人围着,她们也过去凑热闹,有个女的让她们俩抓奖,她抓了两次。每次都是羊的图案,花了200元钱。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上午,他走到太平川商贸城那看见有人抓奖,他抓了三次奖。每次都是羊的图案,花了300元钱。

7、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她在太平川商贸城门前,抓了三次奖。每次都是印有羊的图案,花了300元钱。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上午11点之前,她走到太平川商贸城门前,看见有人抓奖,她也参加抓奖,抓了三次奖。每次都是印有羊的图案,花了200元钱。

9、证人陈某乙证实,2011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她和张某某走到太平川商贸城门前,看见有抓奖的,她抓了一张。奖票上面印有羊的图案,花了100元钱。

10、证人于某某证实,2011年12月1日上午,他在太平川商贸城门前抓奖,抓到的图案是羊,花了50元钱。

11、证人赵某某证实,她是王某某的婆婆。2011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在太平川镇内以抓奖的方式被骗300元钱,抽完奖还给王某某几块手表。

12、提取笔录证实,“YISHI”牌手表为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诈骗所用手表。

13、缴退赃笔录证实,返还被害人徐某某1 900元、张某某200元、陈某乙100元,共计人民币2 200元。

14、办案说明证实,陈某甲未到案;赃款已全部返还。

15、抓奖宣传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用其宣传抓奖。

1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69年2月21日出生,毕某某于1963年2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毕某某能够积极返还赃款,缴纳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 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尹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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