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学,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刘杖子村六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张景学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继坡,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金厂沟梁镇设力虎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杨继坡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天龙,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瓜海四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刘天龙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羽鑫,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柳杨乡高台子村三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王羽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学、杨继坡、刘天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羽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学、杨继坡、刘天龙、王羽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景学、杨继坡、刘天龙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平顶山村的8号塔工地上,盗窃高压线220kg。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钢芯铝绞线总价值为3630.00元。
2013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羽鑫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羽鑫源”废品收购站,以5元钱每斤的价格,共计1800元将张景学等三人盗窃的高压电线收购。
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学、杨继坡、刘天龙、王羽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良、孔德奎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学、杨继坡、刘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羽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返还,并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景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继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天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羽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