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岭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岭县林业局楼下一个彩票站屋内,因琐事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面部,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
2013年3月3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国旭(在逃)等人,在长岭镇“一家亲”烧烤中心门前将邓某某和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损伤面部,造成右侧面部14.5×0.3cm窗口瘢痕,造成右侧面神经损伤,右侧额纹消失,抬眉受限,伤情为重伤。吴某某损伤面部,造成左颧部5.6cm窗口瘢痕,伤情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陈述、书证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倪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