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于2013年3月22日被 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超市附近向付某某贩卖冰毒,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付某某证言,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超市附近向付某某贩卖冰毒,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由四平市戒毒所解回公主岭市看守所。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于2013年3月22日被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付某某的通话情况。

5、案件来源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公主岭市某某超市门口,向徐某某购买500元冰毒的事情经过。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公主岭市某某超市门口,向付某某贩卖500元冰毒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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