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吕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吕某乙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害人沈甲来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被告人吕某乙家中,因其弟弟沈乙与被告人吕某甲前几天因为土地纠纷打仗的事找吕某甲理论。随后,吕某甲与沈甲发生冲突,在屋外的吕某乙闻讯后进屋和吕某甲等人将沈甲往屋外拽。之后,吕某甲从屋外找来一锄头打了沈甲头部,吕某乙用拳头打沈甲鼻子。经鉴定:伤者沈甲头面部外伤致头部创口愈后瘢痕及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评为十级伤残。案发后,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吕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甲陈述,证人韩某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