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晨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0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继晨,吉林市人,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屏萍、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孙继晨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昌邑区政府西侧、东兰路南侧9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中兴街的行人江雅清撞到,造成江雅清当场死亡。被告人孙继晨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雅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孙继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孙继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孙继晨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继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孙继晨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昌邑区政府西侧、东兰路南侧9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中兴街的行人江雅清撞到,造成江雅清当场死亡。被告人孙继晨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于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继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雅清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孙继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继晨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雅清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孙继晨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二、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证明破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继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被告人孙继晨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

5、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江雅清的死亡时间。

6、情况说明证明

7、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继晨与被害人江雅清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被害人江雅清的家属对被告人孙继晨的行为表示谅解。

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及肇事车辆受损等情况。

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继晨接受讯问的过程没有刑讯逼供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6月30日20时48分左右,我乘坐的孙继晨驾驶的解放一汽佳宝(车牌×××号)车沿着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刚过紫光苑300米左右,孙继晨超了一辆深色轿车,孙继晨停车,我发现孙继晨讲一个行人撞倒了,我们下车后,孙继晨让我拨打“120”“122”电话。“120”到现场说人不行了,孙继晨哥哥来到现场,带着孙继晨去交警队了。当时车上有孙继晨、我、李晓辉和杨某某。事发前孙继晨喝了2、3瓶啤酒

2、证人杨某某证实,当天我乘坐孙继晨驾驶的面包车,把人撞死了,撞人的过程我没看见,就听见“咣”一声,我以为撞树上了,我们下车后发现孙继晨把人撞了。之后孙继晨让李某某拨打“120”“122”电话报警。

3、证人孙某某证实,当晚 21时左右,我接到我弟弟孙继晨的电话,他说他在中兴街把人撞了。我大约20分钟之后到了现场,在现场看见 122警车在。我怕我弟弟挨打,就开车带他离开现场,往昌邑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去了。

五、被告人孙继晨供述,2013年6月30日20时49分,我开车沿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了紫光苑酒店后,我跟着前面的一辆白色轿车,当时没有路灯,我发现前面车踩刹车,我就从这辆车的左面超车上了快车道,这时我发现有行人在快车道上,距离我的车大约3、4米,我马上开始制动,但还是把行人撞出去两米左右。我车左侧前风挡玻璃被撞碎,左侧前保险杠也坏了,人倒在了地上。我让副驾驶乘坐的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叫120救护车。之后我往交管大队走。我到昌邑大队门前的时候,出现场的交警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昌邑大队投案呢。我当时开一辆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是×××),这车没有保险,没有定期检查。开车之前我喝了三瓶多啤酒。

被告人孙继晨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继晨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瞭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继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肇事后积极委托他人拨打120、122电话报警施救,后又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继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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